本人与桃源县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目前已到二审。之前判词没有一句话经得起检验不说,仅仲裁审判人员在庭上的表现就令人捧腹。
前面说到,桃源县劳动监察人员说不足额支付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不打搞”。意思就是二者没有关系。 在仲裁庭,仲裁员要求我出具证据。我说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依法由用人单位出具。他说你没有啊,那就……。就放到一边,朝用人单位一方会意讨好。 一审时,审判员说“我的工资都不知是怎么算的”。意思是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实际本案有明确依据。合同协议是客观的计时与计件结合,集体合同规定按工种。用人单位却是主观的“配合度”,计点。 二审“调查”时,被告方诉棍反复说,公司薪资制度总表(集体合同)是15年底发放,而争议事项集中在16年6月以后。要说明什么呢?没说,庭上的法律工作者说,你的意思是【公司薪资制度总表(集体合同)】没有约束力? 我看,他的意思是,集体合同只是一个历史文件,没有现实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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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发布于:2019-07-01 08:44
我觉得县一级法官素质真差,专业素养差,品德意识差,更不用说乡镇级的了。陬市镇竟然还有个法庭。真滴搞笑。都是虾子烘火——往自己胯里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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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7-01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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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7-01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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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7-01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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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7-01 12:08
桃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本会认为……”,后面全部是屁话。“未就业人员”,实际是特定人员,潜在的入职人员。“经常发放,内容有变,发放日期,进入前发放”。不管是否经常发放,是否有变,只要是三期的简介,我说的是三期的事就行了。发放日期也无碍,知道是三期就行了。至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进入前发放的”。这就搞笑了。仲裁员的意思是:可能是你离职以后发放的,如果是,对你当然没有效力。问题是:四期工程至今19年6月还在建。而且薪资制度总表的副题已经明确显示是三期完工,而什么时候完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无需证明。当然,这里潜在的意思还有:如果是你进入前发放的,对你有效。
“申请人的工资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集体合同约定某工种**元保底,如果合同约定其他标准保底,当然以合同为准。现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又以什么“为准”?上面已述,公司薪资制度总表实际是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是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范本。 “工种不同,计件数量不同,工资当然会有高低”。工种是不同,但是工资标准却是一样的:**元保底档。“数量不同”,这就是胡扯。该成型线并不是个人计件,而是团体计件。成型工序不同于前面的裁断与针车工序,后者是个人计件。 “本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工资与其他员工工资标准一致”。这完全是废话。哪个合同会约定与其他员工工资标准一致?但是,相同的情况则肯定一致。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用被申请人的话说,就是工资标准是一个模板,把要素,如工种工资、出勤天数、工价等输进去,工资就出来,实际上,同一条线只要工种工资一个档,工资基本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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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布于:2019-07-01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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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9-07-02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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