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敬,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6908177517〕,住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一组,联系电话〔19973625878〕。
被申请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常德市德山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权〕,职务主任。邮编:415001
第三人:姚新中,男,住〔尊德天城小区30栋二单元1504房〕,系申请人前妻之弟。
第三人:姚新初,男,住〔尊德天城小区30栋二单元1704房〕,系申请人前妻之兄。
行政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所属征拆办面对12345市长热线作出的《关于罗敬征拆安置问题的回复》,并附带精神补偿60万元;
二、确认被申请人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出示并交付载明具体补偿方式(公寓安置2户罗敬、罗旋)、安置对象及整栋(1-4)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完整拆迁补偿协议,仅以一份不载明也不落实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性协议承诺替代,程序违法;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整公开并提供:案涉整栋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含公寓安置2户的具体内容)、姚新中与姚新初安置房资格审批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具体条款及审批材料、补偿款计算明细、安置对象户籍审核材料;
四、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为宅基地申请人和建房许可持有人的安置补偿地位,重新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依法补偿罗敬、罗旋(罗敬女儿)公寓安置房两套。
事实与理由
我是常德经开区樟木桥街道五一社区一组居民罗敬,1969年8月17日出生。2017年12月18日与姚元枝(原鼎城区双桥坪镇双桥坪村14组人)结婚,1992、2000年分别生育2女罗旋、罗澳,征收前家庭和睦。征收5年前,我独自向社区申请宅基地,经樟木桥街道(原德山镇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审核通过,发给我建房许可证。新房1-4层落成,全部贴了外墙砖、罗马杆围墙、车库和经营用房,花岗岩石花台,总投入成本80万元,征收前不久,因妻弟姚新中、妻哥姚新初需要帮衬,将2-3层分别以4-8万的低价转让给他们居住,没有任何买卖协议和口头约定。留下1和4层自住。
2016年10月,征拆办背着我,与姚新中、姚新初分别签了补偿协议(至今没有看到协议文本),至今看到的事实是各自分得公寓安置房一套(1704和1504,当时每套市值60万左右,而我和罗旋没有一套可供居住),兄弟两个各自还有一事一议补贴款和拆迁补偿款有若干万元。
我作为房屋拆迁住户,只有协议上的拆迁补偿费583104元,没有享受到安置公寓房。而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载明:公寓房安置2户罗敬、罗旋,户名至今仍然悬空没有落实到位。
2017年,由于拆迁协议不透明不公平不符合法理依据,多次向征拆办申述,征拆办置若罔闻。为安置公寓房户主名,我和姚元枝离婚,伤害无语言表,严重影响到我的身心健康。
2027年10月22日,我又通过邮寄EMS向征拆办申请行政复议,至今都没有文字回复,仅仅通过电话19977369363(征拆办孙)回复:内容基本与12345市民热线结果一致。姚新中、姚新初给予公寓房安置是依据相关会议纪要和本地以往征收工作惯例。而我和罗旋的公寓房安置资格是因为我签了《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文字上说明有“且无任何遗留问题”。拒绝给我和罗旋公寓房安置资格。
天下奇闻:有格者无名、无格者有名。试问:国家法律寄托在征收拆迁的相关会议纪要和本地以往征收工作惯例,竟然把我辛辛苦苦劳累一辈子的成果替外来户姚新初、姚新中做了嫁衣,让我永远居无定所吗?法理何在?!
申请期限的说明:申请人本次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2016年10月的征收行为本身,而是被申请人近期作出的《关于罗敬征拆安置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电由常德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于〔2026年10月29日下午13:04分〕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自此才知悉被申请人对安置资格、协议签订、补偿落实等事项的正式立场和具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申请期限应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本次申请未超过六十日。该回复是对申请人安置权利的处理性回应,并非内部过程性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被申请人以一份概括性空洞协议替代完整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申请人“充分协商一致并签字认可”
回复称“拆迁补偿协议系罗敬本人与征拆部分房屋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复议中出示该“协议”原件,是否存在空洞之处,有无本人和罗旋的公寓房安置资格。
事实是:2016年征收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署的文字仅为一句概括性表述——协议文字不载明整栋楼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位置面积、安置对象姓名、房屋测量面积、房屋类别等任何一项具体内容。签署该文字时,申请人并未见到整栋楼的正式拆迁补偿协议全文,在法理上属于欺瞒对方的无效协议。
一份不载明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承诺,在法律上不能等同于对“房屋户主认定、房屋类别鉴定、实际测量面积、安置对象户籍信息”等具体事项的知情同意。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若主张协议“已依法签订”,就应当出示一份有申请人真实签名、载明上述全部具体内容的完整协议。出示不了,其“充分协商一致”的主张即不能成立。
二、“会议纪要和以往惯例”不能替代法定程序,更不能作为非本集体成员取得安置资格的依据
回复称依据“相关会议纪要和本地以往征拆工作惯例”为外来户姚新中、姚新初办理了公寓安置房资格,而本土的合法的安置户罗敬、罗旋排除在公寓房安置资格之外,深思极恐。申请人在此要求被申请人明确回答:具体是哪一份会议纪要?哪一条?该纪要是全文公开的,还是仅供内部掌握的?非本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人员姚新中、姚新初获得了公寓安置资格,而我和罗旋排除在外,理由何在?这本质上就是国家法律上存在根本性的瑕疵,严重触及了征收安置制度的核心红线。
会议纪要作为内部公文,通常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当其内容确定、不经下级机关另行作出决定即直接付诸执行、并实际影响了相对人权利义务时,才转化为可审查的外部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直接援引会议纪要给第三人办理了安置资格,该纪要已经“外化”为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实际依据,复议机关应当对其合法性一并审查。
更关键的是:“以往惯例”不是法律渊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安置房资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不能以“以前都是这么办的”来证明合法性。
三、申请人作为宅基地申请人和建房许可持有人,其安置补偿地位被所谓的协议实质性架空
申请人经社区申请、原德山镇政府国土及规划审批,领取建房资格许可证,自行出资修建1—4层楼房及院落、车房、杂物房、花台,开销逾80万元。2014年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姚新中、姚新初,2016年10月征收时,而申请人本人的安置房源和户主被锁定为姚新初和姚新中,申请人未取得任何独立的公寓安置房利益。
被申请人将“签字”作为一切合法性的支点,却回避了一个基本事实:申请人签的是概括性承诺,第三人领的是具体安置利益,两者之间缺少一份经申请人知情确认的、载明具体内容的补偿协议来连接。 这个断裂,正是程序违法所在。
法律依据摘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申请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三款,“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包括知道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议纪要可诉性的裁判规则:内部纪要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属于复议和诉讼的审查对象。
附件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常德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关于罗敬征拆安置问题的回复”截图(2026.10.29下午13:04分);
3.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政征土告字〖2015〗52号
4.拆迁建(构)筑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罗敬)
5.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2张(罗敬、罗旋)
6.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姚新初)
7.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姚新中)
8.离婚证
9.邮寄EMS向征拆办申请行政复议截图(2027年10月22日)
此致
常德市人民政府 罗毅君
申请人(签名):罗敬
202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