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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质证。经查看2024年8月8日庭审当天录音录像核实,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在开庭时列举了包括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内的证据,被告列举了包括终止合作协议书在内的证据,当事人的举证均在庭审中质证、认证。
2.复印件问题。被告列举的证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后续对复印件的来源进行了调查,被告陈述了该证据的来源,原告也陈述双方确就退伙进行了商议,约定了退款金额,由此可以认定二人就退伙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事实。我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了(2024)湘0703诉前调确110号民事裁定,确认原被告于2024年3月5日达成的(2024)湘0703民诉前调499号调解协议书有效。故双方合伙早已解除,终止合作协议书即使是复印件,其呈现的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案认定的事实系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不存在仅以复印件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3.收集证据。当庭列举证据后因质证和证据说明,证据会在当事人之间流转,该证据系因流转后未交回法庭,故庭后整理卷宗过程向当事人收集。该证据已在庭审过程中质证,不属于新证据,重复收集不会影响以认定事实。不存在毁灭当事人证据的情况。
经核实,我院于2024年8月14日对(2024)湘0703民初3179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后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经两级法院依法依程序审理,相关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办法官依法办案,不存在枉法裁判、故意损毁证据的情况。
鼎城区人民法院
202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