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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