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提前参保和出生28天以内参保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出生28天以后参保的新生儿,自参保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户籍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未能及时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当年退役军人从参保之日起享受当年度的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
(二)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
(三)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的费用;
(四)生育医疗费用补助;
(五)符合国家政策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起付线标准:一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县红十字会医院为300元。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含特困人员)住院起付线降低50%。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均需支付起付线。建立住院起付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整方案结合我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保基金运行状况进行确定。
(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一级医疗机构为90%,二级医疗机构报销为70%,县红十字会医院报销85%,三级医疗机构报销为60%,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含特困人员)报销比例提高10%。市外其他医院(不含省级定点医院)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参照市内同级医院标准执行,不能确定医院级别的按本市三级医院标准执行,省级医院按省定标准执行。一个结算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15万元。
(三)因突发疾病急诊抢救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对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四)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以入院时间为准,享受当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完善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医疗保障政策,兼顾普通门诊和特殊门诊医疗需求,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总额的15%,建立门诊医疗统筹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提高参保患者重大疾病保障水平,具体按照《常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常政办发〔2016〕8号)执行。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含特困人员)大病保险起付线降低70%,由10000元降到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大病救助基金,对全县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含特困人员)实施大病救助。由县卫计局牵头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除急诊抢救情形外,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因危急重症抢救未及时办理转诊手续或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入院治疗的,应当在入院治疗3个工作日内报县城乡医保中心同意备案,其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同级别协议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予以报销。
第二十五条 将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纳入基本医疗和大病保险保障范围,具体政策按上级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对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平产最高补助标准为1300元,剖宫产最高补助标准为1600元,按单病种包干管理,与协议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孕产妇因高危重症救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参照疾病住院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外参保务工人员参加了其他医疗保险,在县外其他医疗保险报销之后的剩余部分可以按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相关规定报销(必须提供原始发票和其他医疗保险结算单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强化城乡居民医保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联动。对于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负费用仍有困难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和罕见重大疾病的患者,由相关部门及时落实救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