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常德论坛公开答疑
判后答疑申请书二
申请事项
申请人对贵院作出的(2026)湘0726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存在重大疑问,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判后答疑,恳请贵院指派承办法官就下述问题予以当面书面解答并在常德论坛公开答疑。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贵院于2026年7月14日作出上述裁定。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申请人对裁定书中的以下问题存在根本性疑问,恳请答疑:
问题一:关于被告主体性质的逻辑矛盾
裁定书原文(第6页第2-7行):
“石门县供销社在1995年之后,按照国家部署完成改革之后属于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裁定书原文(第7页第4-6行):
“公务员被开除属于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
申请人的疑问:
贵院在同一份裁定书中认定被告是“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又认定“公务员被开除属于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
请问贵院:
1、“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与“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同一概念?
2、如果被告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能够构成“行政处分”?
3、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行政处分”,贵院以“行政处分”排除民事诉讼的逻辑前提是否还能成立?
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系公务员的事实认定
裁定书原文(第6页倒数第3行至第7页第1行):
“XXX认为,《干部年报统计名册》、石供监字(1998)第13号《关于XXX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等文件均确认XXX系‘国家干部’,故其身份应为公务员。”
庭审笔录(第13页)被上诉人陈述:
“国家干部是一个广义的称呼,就是在编在岗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统称,与临时工有区别,是有编制的这种职工。”
被上诉人证据6《处分决定》第一段:
“XXX……系国家干部。”
申请人的疑问:
1、贵院认定“申请人系公务员”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处分决定》中“系国家干部”的记载。但:
2、“国家干部”与“公务员”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如果是,依据是什么法律条文?
3、被上诉人自己将“国家干部”定义为“广义的称呼”,贵院为何不采信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
4、被上诉人自己的《处分决定》写的是“系国家干部”而非“系公务员”,贵院将该记载认定为“系公务员”的依据是什么?
5、认定“申请人系公务员”的法定证据是什么?
问题三:关于核心证据未予审查的理由
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0:
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关于请求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民主议决程序履行证据的请求书》明确记载:“2025年11月28日首次发现决定”“此前从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
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1:
石门县劳动局审批的《企业职工工资清理审核表》(1997年4月25日),表后加盖长方形公章 “干部”。
申请人的疑问:
1、上述两份证据分别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起算点和申请人国家干部身份两个核心事实。裁定书对上述证据未提及、未分析、未说明是否采信及理由。
2、上述证据是否已经归入案卷?
3贵院是否审查了上述证据?
4如已审查,为何在裁定书中不予回应?
5、如未审查,理由是什么?
6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问题四:关于庭审中自行归纳的争议焦点未回应
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法庭归纳的四个争议焦点:
1、申请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或者诉讼时效?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2、案涉的蒙泉镇供销社与石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何种性质的单位?案涉申请人XXX是何种身份?
3、案涉的处分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程序规定?
4、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申请人的疑问:
上述四个争议焦点,系法庭在开庭审理中自行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确定的审理范围。
1、贵院为何对争议焦点一(时效问题)完全未予回应?
2、贵院为何对争议焦点三(处分决定是否合法合规)完全未予回应?
3、贵院为何对争议焦点四(举证责任分配)完全未予回应?
4、贵院对争议焦点二(单位性质与身份)虽部分回应,但将“国家干部”等同于“公务员”无法律依据,请解释其依据何在?
问题五:关于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认定
裁定书原文(第7页第9-18行):
“对于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当事人只能就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三是不存在其他诉讼手段。”
申请人的疑问:
1、“诉的利益”作为排除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哪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2、贵院认定申请人“存在其他诉讼手段”(复核、申诉),但申请人的《处分决定》是1998年作出的,复核、申诉的法定时效早已超过。请问贵院认定的“其他诉讼手段”具体是什么途径?该途径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
3、如果复核、申诉途径已因时效而不可行,贵院“存在其他诉讼手段”的认定是否还能成立?
申请人特别声明
申请人提交本判后答疑申请书,系基于对贵院裁定的尊重和对法律程序的信任,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请求贵院就上述疑问作出说明。
上述问题均已在上诉状中系统阐述。如贵院能对上述问题给予当面书面解答,将有助于申请人理解本案裁定的法律依据,并判断后续维权方向。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2026)湘0726民初1331号案当事人
2026年7 月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