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自由人:你这说法有点狂。回到原帖
“对于***上诉认为****公司核定其工资数额不合理不公平,因核定***的计时、计件或保底工资系****公司根据其工种、工作年限、出勤情况、完成工作量及工作表现等综合核定的,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只要其数额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审查”。
1,“***”就不对,法律文书要点明法律关系,应当是“原告”,相应地****公司应当写“被告”。“核定”也不是法律术语,应当是约定。
2,我从来没讲什么“核定其工资数额不合理不公平”,我是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3,“工作表现”,不论是劳动合同,还是作为集体合同的招工简介或称薪资制度总表,哪里提到“工作表现”。当然实际工作中有,但只在晋级中体现,本案不属于这一情况,我不是说他没有提我当班长。
4,“核定工资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予审查”。
“核定工资”不是法律术语,应当是约定工资或工资支付。“企业”不是法律术语,应当是用人单位。“核定工资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令人笑掉大牙。什么叫“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他要张三当班长,他要解除李四的班长职务,这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其他的,哪怕是企业在招工时涉及某种歧视,也是法律调整的范围,还有如与李四解除劳动合同,能不能解除,也是法律调整范围,决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予审查”。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生产什么产品,销售方式,销售对象,绝对不包括付劳动者多少工资。后者是由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决非企业的“自主权”。
南方的某法官说法院要请个会计,算工资。
如果工资支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是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还要工资支付条例干什么?当然,这也证明二审的常德中院知道被告是未及时足额支付,证明二审的常德中院知道常德的用人单位是不经查的。